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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小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明亨數位衣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寵物POLO衫、寵物T恤等制服一批,尚積欠貨款共計83,700元,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已出貨予被告,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提出出貨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