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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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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小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王士瑋  訴訟代理人 吳致緯  被   告 阮月山即NGUYEN VIET S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自 願提前終止定期勞動契約,依兩造所訂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 3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一月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作為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按原告誤載為債務人)應支付原告(按原告誤載為債權人) 24,000元並自違約離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要求被告加班及值大夜班,被告無法 負荷經向原告反應而無效,才會簽離職單離職,但原告看不 懂就簽名蓋手指,至於原告所提出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 頁第2 行,並無本人簽名或蓋章,而日期寫00-00-0000,表 示此約定是1993年的事,不是現在的事,故該外籍勞工入境 協議書無效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項,有卷存離職單、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 置辯,離職單上除有中文記載外,並有被告熟悉之母語即 越南文附記於中文下方,故原告辯稱看不懂云云,自無可採 。又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 頁第2 行,雖無簽名或蓋章, 然此僅係在表達立該協議書之人而已,縱未記載,然依最後 簽名之記載,系足以知悉何人為立協議書之人,故不影響契 約之效力,另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最後被告簽章下方故有記 載「00-00-0000」之文字,但依該欄之記載順序為「立書人 甲方」、「護照號碼」、「日期」,可知該日期係指被告之 出生日期,立協議書之日期,此對照卷存勞動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記載被告出生日期即為「00-00-0000」即 明,是被告抗辯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依兩造所簽訂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0條及勞動契約書第16 條第2 項及分別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若有疑義,根以中文 為基準,若勞動契約不足處,以本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7頁),可知兩造所 約定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本件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甲方(即 被告)若自願終止甲乙(按即原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 給付一個月基本工資予乙方,作為違約金,以賠償乙方之損 失。若前開情形發生時,甲方亦同意乙方得就甲方尚未領取 之薪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其他款項直接取償,以抵充前 開對違約金。而甲方回國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例:機票、辦 證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絕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㈡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有上開勞動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工作 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無需特別為被告進 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本院詢問原告有何損害,原告稱:「因 為被告離職後,公司還要招募一個人進來。因為新人進來之 後,我們還要重新教導他,一旦招募就要二、三個月,這段 期間沒有人做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公 司有人離職,本來就需重新招募,招募進來後需加以教導, 此屬職場離職、就職之正常狀態,故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性質 具有極高之替代性,且從事製造工之體力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非高,而依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尚需扣除全民健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定期檢查費、辦理居留證費用及扣除所得稅等 等,被告所得尚屬有限,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為約定 一月基本薪資即24,000元之違約金過高,並斟酌兩造間之社 會、經濟地位認違約金以1,000 元始為當。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並 非定有確定期限,故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允當,故被告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 月12日起(支付命令於 110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存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