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王士瑋
訴訟代理人 吳致緯
被 告 阮月山即NGUYEN VIET SON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自
願提前終止定期勞動契約,依
兩造所訂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
3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一月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作為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按原告誤載為
債務人)應支付原告(按原告誤載為
債權人)
24,000元並自違約離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要求被告加班及值大夜班,被告無法
負荷經向原告反應而無效,才會簽離職單離職,但原告看不
懂就簽名蓋手指,至於原告所提出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
頁第2 行,並無本人簽名或蓋章,而日期寫00-00-0000,表
示此約定是1993年的事,不是現在的事,故該外籍勞工入境
協議書無效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項,有卷存離職單、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
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
置辯,
惟離職單上除有中文記載外,並有被告熟悉之母語即
越南文附記於中文下方,故原告辯稱看不懂
云云,自無可採
。又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 頁第2 行,雖無簽名或蓋章,
然此僅係在表達立該協議書之人而已,縱未記載,然依最後
簽名之記載,系足以知悉何人為立協議書之人,故不影響契
約之效力,另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最後被告簽章下方故有記
載「00-00-0000」之文字,但依該欄之記載順序為「立書人
甲方」、「護照號碼」、「日期」,可知該日期係指被告之
出生日期,
而非立協議書之日期,此對照卷存勞動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記載被告出生日期即為「00-00-0000」即
明,是被告
抗辯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依兩造所簽訂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0條及勞動契約書第16
條第2 項及分別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若有疑義,根以中文
為基準,若勞動契約不足處,以本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或仲裁法規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7頁),可知兩造所
約定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而依我國
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
㈠本件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甲方(即
被告)若自願終止甲乙(按即原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
給付一個月基本工資予乙方,作為違約金,以賠償乙方之損
失。若前開情形發生時,甲方亦同意乙方得就甲方尚未領取
之薪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其他款項直接取償,以抵充前
開對違約金。而甲方回國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例:機票、辦
證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
無涉,絕無
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㈡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有上開勞動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工作
內容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無需特別為被告進
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本院詢問原告有何損害,原告稱:「因
為被告離職後,公司還要招募一個人進來。因為新人進來之
後,我們還要重新教導他,一旦招募就要二、三個月,這段
期間沒有人做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公
司有人離職,本來就需重新招募,招募進來後需加以教導,
此屬職場離職、就職之正常狀態,故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性質
具有極高之替代性,且從事製造工之體力工作,所獲得之
報
酬非高,而依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尚需扣除全民健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定期檢查費、辦理居留證費用及扣除所得稅等
等,被告所得尚屬有限,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為約定
一月基本薪資即24,000元之違約金過高,並斟酌兩造間之社
會、經濟地位認違約金以1,000 元始為
適當。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並
非定有確定期限,故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允當,故被告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 月12日起(支付命令於
110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存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