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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 幣50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縣○○鄉○道○號394 公里600 公尺 北向內側車道,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緩撞 設施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 694,160 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及被告有過失部分,均沒 有意見,但之前有達成50萬元和解,因現在經濟能力有問題 ,希望以每月給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94,16 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 信為實在。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前達成和解金額 為50萬元等語,亦經原告陳明:「當初有同意50萬元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 採。則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 年3 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23日送 達被告,有卷存第43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