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鄭正誠
訴訟
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 告 天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欣駿公司)隱名代理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
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則提供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作為取得系爭設備之
押金,待原告收成後,再由被告收
回系爭設備並退還設備押金30萬元。未料原告於107 年12月
間裝置系爭設備後,依養殖業慣例於6 月後即108 年6 月間
收成,被告仍拒絕回收系爭設備並退回設備押金30萬元。退
步言,如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
3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之規定、
民法第179 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
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
設備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設備係被告製作後出
賣予正欣駿公司,並經正欣駿公司通知前往原告養殖場裝設
,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
乃原告與訴外人間契約之要求,與
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
所載立契約書人(立協議人),甲方為原告、乙
方正欣駿公司,雙方約定由正欣駿公司提供被告研發之「奈
米氣泡綠色環保水體透析技術」用於養殖奈泡機世界專利技
術,原告則提供30萬元作為取得該項目之4 馬力設備一組(
即系爭設備)之押金,且雙方付款需入被告帳戶進行以保障
雙方之權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參(本院
卷第17頁),
堪認原告係與正欣駿公司成立系爭協議,並為
保障雙方權益,就雙方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款項均約定由被
告收取,又原告已依
上開協議之內容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乙節,亦據原告提出107 年12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存卷足參(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7 頁),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有無理由?
⒈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
參照)。所謂相對人明知其
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係指本人已將授權於代理人之事通知或
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
決參照),是隱名代理仍以本人授權存在為前提。且主張隱
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者,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正欣駿公司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
告簽訂,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返還押金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亦載
明立契約書人為正欣駿公司及原告,並確由正欣駿公司及原
告分別在立協議人甲方及乙方處用印(本院卷第17頁)等情
,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該協議書之相對人為正
欣駿公司,且事實上亦由正欣駿公司與原告簽約,證人王朝
緣雖證稱伊認為黃北武是代表被告,黃北武也會代表被告在
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惟復又稱:系爭協
議書是伊擬定,伊是與原告、被告分別洽談,但黃北武都有
看,系爭協議書經過被告、黃北武及原告之同意,伊有給天
引公司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4 、157 頁)等語,倘黃
北武確受被告委託而參與系爭協議書,自應由黃北武全權負
責與原告、王朝緣洽談,無由再使王朝緣另與被告洽談之必
要,況證人黃北武亦證稱:伊只是認識被告,沒有合作或雇
傭關係,因為伊是做固體廢棄物處理,被告是做液體廢棄物
處理,伊原本跟王朝緣有一些合作,伊就將王朝緣介紹給林
湧泉,伊會到原告的現場是因為伊與被告處理的內容有可以
互補的地方,伊要看未來有無可以參考或合作的空間等語(
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足認黃北武僅係出於商業考量與
被告接觸、認識,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黃北武之業務有關
,基於未來業務合作之需求而參與原告與正欣駿公司間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無代表或受被告委任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黃北武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之位置為「
見證人」處,並
非立協議人或立契約書人之位置,
堪認黃北武自始即非以被
告之代表或代理人自居,王朝緣證稱黃北武為被告之代表應
係其主觀之臆測,
難謂與事實相符,且
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正欣駿公司,
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正欣駿公司隱名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約,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然查,證人
王朝緣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均係認黃北武為被告之代
表,此雖與系爭簽約不符,已如前述,然堪認王朝緣或正欣
駿公司均無代理被告之意思,
難認與隱名代理之要件相合。
又證人王朝緣雖證稱:系爭協議書在簽訂之前,都有交由被
告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然契約洽談及履約過程,
協助一方當事人洽談或確認契約內容之人,及契約當事人以
外因系爭契約簽訂而受有利害關係之人,均非得謂該契約之
當事人,縱被告於原告與正欣駿公司簽約時未表示反對之意
,亦難憑此即認正欣駿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至原告提出原告與王朝緣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
LINE對話截圖雖提及「設備先給我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押
金,依其收成後設備返還公司退回押金」,然王朝緣為正欣
駿公司之代表人,則其於前開對話內所指「公司」究係指正
欣駿公司或被告,尚難遽斷,亦不
足憑此推論正欣駿公司係
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
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
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0萬元以
履行契約之內容,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
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
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因向正欣駿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甲乙雙方付款需入專利
商天引公司帳戶進行以保障雙方之權益」,將押金匯入被告
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原
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
縱已成就,原告亦僅得向存在給付關係之正欣駿公司請求返
還押金30萬元,不得向無給付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返還,原
告與被告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本息,非屬有據,不能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
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