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鄭正誠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天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欣駿公司)隱名代理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 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則提供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作為取得系爭設備之押金,待原告收成後,再由被告收 回系爭設備並退還設備押金30萬元。未料原告於107 年12月 間裝置系爭設備後,依養殖業慣例於6 月後即108 年6 月間 收成,被告仍拒絕回收系爭設備並退回設備押金30萬元。退 步言,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 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 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 設備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設備係被告製作後出 賣予正欣駿公司,並經正欣駿公司通知前往原告養殖場裝設 ,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乃原告與訴外人間契約之要求,與 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立協議人),甲方為原告、乙 方正欣駿公司,雙方約定由正欣駿公司提供被告研發之「奈 米氣泡綠色環保水體透析技術」用於養殖奈泡機世界專利技 術,原告則提供30萬元作為取得該項目之4 馬力設備一組( 即系爭設備)之押金,且雙方付款需入被告帳戶進行以保障 雙方之權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堪認原告係與正欣駿公司成立系爭協議,並為 保障雙方權益,就雙方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款項均約定由被 告收取,又原告已依上開協議之內容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乙節,亦據原告提出107 年12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存卷足參(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7 頁),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所謂相對人明知其 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係指本人已將授權於代理人之事通知或 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 決參照),是隱名代理仍以本人授權存在為前提。且主張隱 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者,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正欣駿公司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 告簽訂,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返還押金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亦載 明立契約書人為正欣駿公司及原告,並確由正欣駿公司及原 告分別在立協議人甲方及乙方處用印(本院卷第17頁)等情 ,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該協議書之相對人為正 欣駿公司,且事實上亦由正欣駿公司與原告簽約,證人王朝 緣雖證稱伊認為黃北武是代表被告,黃北武也會代表被告在 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惟復又稱:系爭協 議書是伊擬定,伊是與原告、被告分別洽談,但黃北武都有 看,系爭協議書經過被告、黃北武及原告之同意,伊有給天 引公司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4 、157 頁)等語,倘黃 北武確受被告委託而參與系爭協議書,自應由黃北武全權負 責與原告、王朝緣洽談,無由再使王朝緣另與被告洽談之必 要,況證人黃北武亦證稱:伊只是認識被告,沒有合作或雇 傭關係,因為伊是做固體廢棄物處理,被告是做液體廢棄物 處理,伊原本跟王朝緣有一些合作,伊就將王朝緣介紹給林 湧泉,伊會到原告的現場是因為伊與被告處理的內容有可以 互補的地方,伊要看未來有無可以參考或合作的空間等語( 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足認黃北武僅係出於商業考量與 被告接觸、認識,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黃北武之業務有關 ,基於未來業務合作之需求而參與原告與正欣駿公司間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無代表或受被告委任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黃北武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之位置為「見證人」處,並 非立協議人或立契約書人之位置,堪認黃北武自始即非以被 告之代表或代理人自居,王朝緣證稱黃北武為被告之代表應 係其主觀之臆測,難謂與事實相符,且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正欣駿公司,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正欣駿公司隱名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約,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然查,證人 王朝緣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均係認黃北武為被告之代 表,此雖與系爭簽約不符,已如前述,然堪認王朝緣或正欣 駿公司均無代理被告之意思,難認與隱名代理之要件相合。 又證人王朝緣雖證稱:系爭協議書在簽訂之前,都有交由被 告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然契約洽談及履約過程, 協助一方當事人洽談或確認契約內容之人,及契約當事人以 外因系爭契約簽訂而受有利害關係之人,均非得謂該契約之 當事人,縱被告於原告與正欣駿公司簽約時未表示反對之意 ,亦難憑此即認正欣駿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至原告提出原告與王朝緣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 LINE對話截圖雖提及「設備先給我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押 金,依其收成後設備返還公司退回押金」,然王朝緣為正欣 駿公司之代表人,則其於前開對話內所指「公司」究係指正 欣駿公司或被告,尚難遽斷,亦不足憑此推論正欣駿公司係 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 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 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0萬元以 履行契約之內容,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 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 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因向正欣駿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甲乙雙方付款需入專利 商天引公司帳戶進行以保障雙方之權益」,將押金匯入被告 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原 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 縱已成就,原告亦僅得向存在給付關係之正欣駿公司請求返 還押金30萬元,不得向無給付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返還,原 告與被告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本息,非屬有據,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 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