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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祝魁均 複 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趙勁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98, 4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7 時49分,駕駛車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一段交 岔路口,右轉後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向南續行至復興南路一段 258 號附近,作變換車道,與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景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 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0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16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轉正了,是對方的車來撞我的,我沒有過 失,對方的車不知道有多舊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 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此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2 項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右轉後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向南續行至復興南路 一段258 號附近,作變換車道,與同向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69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 0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許景翔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 頁),應可信為實 在。 ②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駛AMR-7216自小客車從復興 南路一段240 巷右轉(西往南方向)至復興南路一段,接 著直線行駛復興南路一段再從慢車道切入到內側車道,對 方行向我不清楚,我突然感覺後方車輛衝撞我的車,有使 用方向燈,在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內10公尺使用方向燈, 沒注意轉彎完成後右方向燈有無自動關閉,但有打左方向 燈並往左側行駛,對方撞擊到我車輛的左後方保險桿周邊 。左後保險桿及保險桿周邊凹陷,無號誌燈,時速10公里 ,我的車輛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許景翔於 談話筆錄稱:我駕駛RBZ-1291租賃小客車沿復興南路一段 北往南直行,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對方從復興南路 一段240 巷右轉彎方向至復興南路一段駛出,並立即切入 內側車道,我因煞車不及,撞中擊他的車輛左後方,對方 在我右前方,距離多遠我不清楚,發現危險時我立即煞車 ,撞擊部位為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前方保險桿凹陷、 左前方保險桿有刮痕、左前車輪損有擦傷,無號誌,行車 速度約時速60公里,無移動,對方車輛有移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87、97-105頁),可知被告自復興南路 一段240 巷右轉後之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快 車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 之標線處,任意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 駕駛行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而有不依標線指示爭 道行駛之過失,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 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91,216 元(材料費用64 7,813 元、工資43,403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分 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2017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7 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85,8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47,813 ÷( 5+1)≒107,9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647,813 -107,969)×1/5 ×(1+6/12)≒16 1,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7,813 -161,953 =485,860 】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403元,實際損害額共計529,263 元(485,860 元+43,403元=529,263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許景翔芬駕駛系爭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故許景翔駕駛系 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因許景翔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使用人,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景翔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 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許景翔負擔十分 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即原告得請求為398,484 元(即529,263 ㄨ7/10=398,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11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被 告,有卷存第77頁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