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祝魁均
複 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趙勁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98,
48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7 時49分,駕駛車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一段交
岔路口,右轉後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向南續行至復興南路一段
258 號附近,作變換車道,與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景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
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0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
,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16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轉正了,是對方的車來撞我的,我沒有過
失,對方的車不知道有多舊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
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此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2 項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右轉後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向南續行至復興南路
一段258 號附近,作變換車道,與同向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69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 0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許景翔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 頁),應可信為實
在。
②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駛AMR-7216自小客車從復興
南路一段240 巷右轉(西往南方向)至復興南路一段,接
著直線行駛復興南路一段再從慢車道切入到內側車道,對
方行向我不清楚,我突然感覺後方車輛衝撞我的車,有使
用方向燈,在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內10公尺使用方向燈,
沒注意轉彎完成後右方向燈有無自動關閉,但有打左方向
燈並往左側行駛,對方撞擊到我車輛的左後方保險桿周邊
。左後保險桿及保險桿周邊凹陷,無號誌燈,時速10公里
,我的車輛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許景翔於
談話筆錄稱:我駕駛RBZ-1291租賃小客車沿復興南路一段
北往南直行,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對方從復興南路
一段240 巷右轉彎方向至復興南路一段駛出,並立即切入
內側車道,我因煞車不及,撞中擊他的車輛左後方,對方
在我右前方,距離多遠我不清楚,發現危險時我立即煞車
,撞擊部位為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前方保險桿凹陷、
左前方保險桿有刮痕、左前車輪損有擦傷,無號誌,行車
速度約時速60公里,無移動,對方車輛有移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87、97-105頁),可知被告自復興南路
一段240 巷右轉後之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快
車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
之標線處,任意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
駕駛行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而有不依標線指示爭
道行駛之過失,被告
空言否認有過失
並無可採。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
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91,216 元(材料費用64
7,813 元、工資43,403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分
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2017年8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7
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85,8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47,813 ÷( 5+1)≒107,9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647,813 -107,969)×1/5 ×(1+6/12)≒16
1,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7,813 -161,953 =485,860 】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403元,實際損害額共計529,263
元(485,860 元+43,403元=529,263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許景翔芬駕駛系爭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故許景翔駕駛系
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因許景翔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使用人,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景翔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
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許景翔負擔十分
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即原告得請求為398,484 元(即529,263 ㄨ7/10=398,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4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11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被
告,有卷存第77頁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