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告 DO VAN TINH 杜文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2項: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
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3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3萬元,原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今以簡易程序審理之,核諸
前揭規定,因簡
易程序審理對被告程序保障更為嚴謹並無不利,
乃援用之,
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西元2019年)4月15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現被告於109
年5月15日逃跑,之後於同年5月28日向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惟此
期間已經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乙方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甲方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被
告已於109年(西元2020年)5月15日逃跑,連續曠職3日失
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需賠償原告3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可稽
(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