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告 DO VAN TINH 杜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2項: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3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3萬元,原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今以簡易程序審理之,核諸前揭規定,因簡 易程序審理對被告程序保障更為嚴謹並無不利,援用之, 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西元2019年)4月15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被告於109 年5月15日逃跑,之後於同年5月28日向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期間已經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乙方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甲方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被 告已於109年(西元2020年)5月15日逃跑,連續曠職3日失 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需賠償原告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