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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曹國南 被   告 長懋化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達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電話向原告 稱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時為長懋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因 支票屆期,需錢孔急,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旋於當日至中華郵政屏東永安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 長懋化工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嗣原告屢次向被 告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9 年1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未清償借款,若被告否認借 貸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107 年3 月間分別出資50萬元共同合資參與 中屏信鴿協會,並取得該協會1/6 之股份,原告匯款之目的 係為交付予被告林毅達作為共同投資之款項,期間原告亦曾 參與協會之運作。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7年1月8日於屏東○○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長懋 化工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長懋世界貿易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 第11頁),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達於107年1月8日向其 借款5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筆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被告林 毅達間沒有另外簽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是被告林毅達打電 話向我借錢,被告林毅達曾多次向伊借款,都沒有簽借據, 根據先前的借貸關係可以證明本次亦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等 語(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然被告林毅達亦辯稱:伊僅 向原告借款一次,且當時在還款之後就有提出清償證明等語 ,並提出該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證,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林毅達間曾有多次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無法就其與被告林毅達間曾有多次借貸關係提出證 明,自難憑此遽論原告與被告林毅達間本次匯款亦為借貸關 係;又原告雖主張:伊曾於109年1月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被告沒有積極處理,可以認定被告默認有借款事實存在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13至15頁),然收受他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欲是否積極處理係收受者之自由,或因認存 證信函所載無稽、或因認存證信函所載事項與其無關,而就 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之行為未必即等同默認該存證信函所載 內容為真實,且該紙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長懋化工有限 公司,其內容則為:貴寶號於民國107年1月8日與本人以公 司支票屆期為由,在電話口頭向本人借貸新臺幣50萬元整, 則該存證信函所指借貸關係究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長懋化工有 限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林毅達間亦屬不明,而本件原告曾經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而被告未積極處理等情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斯時即欲向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催討 50萬元債務,則被告林毅達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該筆債 務是否為借款關係仍屬不能證明,是原告就其與被告林毅達 間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情,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 證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毅 達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達應負清償 之責,即難認有據。 ㈢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林毅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應對原告主張之借 款負何連帶責任,況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表徵 原告匯款至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長 懋化工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毅達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即難認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原告給付而得利,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主張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有不當得利部分,僅提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而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固自原 告受有前開款項,然被告林毅達亦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匯款至 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帳戶,並交由被告林毅達用以共同投 資信鴿協會等語,此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匯款之原因多端 ,倘非基於借貸或交付投資款項,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給付 ,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事實 既未提出事證證明之,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尚有疵累,亦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原告既未證 明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匯款 屬不當得利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係存在及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