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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唐榮志 被   告 TRINH VAN QUANG 鄭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2 項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3 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3 萬元,原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今以簡易程序審理之,核諸前揭規定,因 簡易程序審理對被告並無不利,援用之,先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外勞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逃 跑,已經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乙方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甲方3 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被 告已於109 年(西元2020年)5 月15日逃跑,連續曠職3 日 失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需賠償原告3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可 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