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唐榮志
被 告 TRINH VAN QUANG 鄭文光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2 項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
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3 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3 萬元,原應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今以簡易程序審理之,核諸
前揭規定,因
簡易程序審理對被告並無不利,
乃援用之,先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外勞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現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逃
跑,已經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乙方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甲方3 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被
告已於109 年(西元2020年)5 月15日逃跑,連續曠職3 日
失去聯繫,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需賠償原告3 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可
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