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茗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83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883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弘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向原告續保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爆
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竊盜險,保單號碼為1501字
第07SA100243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7 年
6 月13日至108 年6 月13日,並於108 年6 月19日向原告續
保
上開保險,保單號碼為08SA100232號,保險期間自108 年
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20日。
嗣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前某
時許,駕駛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新
興國民小學」,徒手將弘光公司堆放於學校工寮倉庫內約40
0 公斤之太陽能板支架搬運至貨車上,竊取上開太陽能板支
架,致弘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39,870 元之損失,此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部分有罪
確定在案,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弘光公司395,883
元(扣除弘光公司之自付額43,987元)完畢,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5,8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弘光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並因弘光公
司堆放於學校工寮倉庫內約400 公斤之太陽能板支架遭竊,
業已賠付395,883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德利恆公正理算報
告書、天元綠能有限公司報價單、賠款同意書
暨付款申請書
、
債權轉讓同意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弘光公司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受有
439,870 元之損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弘光公司之自
負額43,987元後業已理賠395,883 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弘光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