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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83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883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弘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向原告續保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爆 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竊盜險,保單號碼為1501字 第07SA100243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 年 6 月13日至108 年6 月13日,並於108 年6 月19日向原告續 保上開保險,保單號碼為08SA100232號,保險期間自108 年 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20日。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前某 時許,駕駛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新 興國民小學」,徒手將弘光公司堆放於學校工寮倉庫內約40 0 公斤之太陽能板支架搬運至貨車上,竊取上開太陽能板支 架,致弘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39,870 元之損失,此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部分有罪 確定在案,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弘光公司395,883 元(扣除弘光公司之自付額43,987元)完畢,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弘光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並因弘光公 司堆放於學校工寮倉庫內約400 公斤之太陽能板支架遭竊, 業已賠付395,8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德利恆公正理算報 告書、天元綠能有限公司報價單、賠款同意書付款申請書 、債權轉讓同意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弘光公司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受有 439,870 元之損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弘光公司之自 負額43,987元後業已理賠395,883 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弘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