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66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緁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39分,以租金1,000元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
詎被告於同日16時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7公里處自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金瑞進車業東門店估價以中古零件修復需9,250元,另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計425日,因警察及檢察官告知要等偵查終結才可以修理,所以無法修理系爭車輛,加計修理日數5日,合計430日,每日租金4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432條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機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第8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修理費用9,25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租金172,000元(430ㄨ400=172,000元),總計181,25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未與他人發生擦撞,詎系爭車輛突然爆胎而失控,致被告摔車受傷,故此應係系爭車輛輪胎老舊、胎紋明顯不足所致,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所提以中古零件修復費用9,250元,與原告原先提出以新品修復費用9,410元,相差僅一百多元,應以原告原先提出以新品修復費用9,410元為準並計算折舊,至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日,原告竟請求多達425日以上之租金損失,顯不合理等語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㈠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以租金1,000元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爭車輛,被告於同日16時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7公里處,因系爭車輛摔倒,造成被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機車出租單、中華民國小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41、43-4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上開中華民國小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一條後段』規定機車修理期間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
惟該條雖稱「第十一條後段規定機車修理期間」
云云,然第11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照當時市價賠償。乙方未賠償前失竊機車經尋獲者,其賠償金額按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處理;乙方已賠償後失竊機車經尋獲者,如本機車未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甲方應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乙方;如本機車有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乙方僅支付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等語,並無相關機車修理期間租金之約定,而係於第9條約定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給付,即「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三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四日以上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十五日為限。但重型機車因待料期間超過十五日以上者,該期間租金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等語,足見上開第8條約定條文中之「第11條」應為「第9條」之誤載。
㈢
經查,本件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蒐證照片〔見上開刑事案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1757200號卷(下稱警卷)第43-54頁〕,並未發現系爭輛輪有何爆胎之情形;又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人員進行檢驗結果
略以:胎紋符合規定,未達磨耗指示點,且進行前開檢驗前,經肉眼檢視
本案機車,輪胎部分未發現破洞或曾進行修補,輪胎外框亦無扭曲變形
等情,有屏東監理站110年4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82253號函附車輛檢驗
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履勘筆錄各1份
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故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突然爆胎而失控云云,
並無可採。又退步言,縱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後輪爆胎所致,然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端,除胎紋不足外,尚可能因車輛超載、車速過快、道路崎嶇不平、輪胎壓到不明物品或受到外力衝擊等而造成爆胎,而系爭車輛之前後車輪經前開檢驗結果既均未有達到磨耗指示點之情事,其狀況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有關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之規定,應可排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對系爭車輛之輪胎盡良善養護之責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輪胎老舊、胎紋明顯不足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警卷之被告及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人林恆安於談話筆錄上均陳稱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地點速限為40公里(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陳稱:「當時我正常騎在機慢車道上,然後機車開始左右晃動,我試著控制機車,也有試著按放煞車,撐了幾秒鐘還是摔到,左側邊倒地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最後機車壓在我身上,才停住」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
縱有被告
所稱有爆胎失控打滑之情形,然被告如未超速行駛,則以速限40公里之情形下,立即回油並同時用力使用前、後煞車,一次完成煞車動作,自可將系爭車輛緊急煞車,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之刮地痕長達12.6公尺(見警卷第19頁),故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而煞車不及所致。
㈤本件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係可歸責被告,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中華民國小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茲說明如下:
①修理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原告原提出金瑞進車業東門店估價單主張修理費用9,410元(下稱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
嗣因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原告再提出金瑞進車業東門店以中古零件之估價單9,250元(下稱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主張已以中古零件計算沒有折舊云云,惟比對二張估值單,乙估價單多出「工資4,000元」之項目,而原告
自承:「新品是向材料商訂貨,中古品是要師父自己去找去拆,所以他的工資又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乙估價單上所載之工資,並
非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非屬修理系爭車輛之必支出,況乙估價估單上零件部分雖記載「中古」,然所謂各該中古零件之並不清楚出廠之年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出廠一個月是中古、一年也是中古、出廠十年亦是中古,故無從判斷各該中古零件是否需再
予以折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乙估價9,250元作為修理費用之計算,並無可採,而應以被告抗辯之甲估價單9,410元作為修理費用並予以折舊,較為可採。本件甲估價單上並無工資之記載,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2016年9月(見本院卷第41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8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10÷(3+1)≒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10-2,353) ×1/3×(4+1/12)≒7,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10-7,058=2,352】。
②租金損失:本件系爭車輛每日租金400元,含備材料時間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中華民國小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8、9條約定可知在4日以上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60/100之租金,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為1,200元(400ㄨ5ㄨ60/100=1,200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計425日,因警察及檢察官告知要等偵查終結才可以修理,所以無法修理系爭車輛云云,然系爭車輛無法修理,係偵查機關於偵查時,對於證據所為之保全措施,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此亦非上開中華民國小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對於待料期間所為之等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此425日之租金,於法
自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中華民國小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52元(2,352元+1,200元=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送達,有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