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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紀國賢       方志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民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3,672元,及自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被告乙○○20,540元,及自110 年8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丙○○、乙○○、 甲○○分別負擔百分之16、百分之18、百分之3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63,672元、20 ,540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與和平東路路口 時,欲向西左轉至和平東路,訴外人陳建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和平東路與丹榮路口時,於行向仍為紅燈時即向北 左轉至丹榮路,因被告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丙○ ○之住處、原告乙○○之攤販、原告甲○○之攤販及訴外人 「阿海」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丙○○之鐵捲門 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原 告乙○○之攤位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工作料理台維修費20 ,540元,且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4,000元,原告甲○○之攤位 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5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85,00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44,54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00 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超速且駕車不慎,致與原告之建物、攤位發 生碰撞,造成建物及攤位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財損照片(本院卷11頁、第21至2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7 月29日屏警交字 第11033032600 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85頁),認被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口時,確 有超速駕駛而未及閃避左方未依號誌駕駛之來車之情事。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丙○○請求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鐵捲門維修費85,000元(含工資20,000 、材料65,000)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晏成工程行報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鐵捲門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202 、細目 4 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車庫用」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 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5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係自 105 年4 月使用今(本院卷第142 頁),無具體啟用日期 ,則以105 年4 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 年6 月1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5 年3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 20分之1 ,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3,59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65, 000 元÷(耐用年數15年+1 )=4,063 元;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65,000元-殘價4,063 元) ×1/(耐用年數15年) ×使用年數(5 又3/12)年=21,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65,000元-折舊額21,328 元=43,67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0元,共73,634 元(計算式:43,672+20,000=63,672),故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鐵捲門維修費為63,672元。 ⒉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素食炸物工作料理台維修費20,54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誌祥有限公司(東發牌廚具)銷貨單、成 興板金加工所估價單及富宏帆布窗簾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乙○ ○經營之攤位遭被告撞擊後,受損嚴重,確有維修及更換上 開品項及維修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乙○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8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3,000 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營 業單據可佐,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估算其每日營業損失之 資料,是此部分原告乙○○之請求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⒊原告甲○○請求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3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 額1,500 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500 元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營業單據可佐,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估算其每日營 業損失之資料,是原告甲○○之請求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63,672元、原告乙○○20,5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