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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惠 

            張義發 

上訴
即  原  告  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義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碧惠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張碧惠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義發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張義發繳納。此費用未據上訴人張義發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張義發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碧惠為被告,請求被告張碧惠給付報酬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敗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張碧惠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