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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嚴振興 被   告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7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病人因焦慮,失眠等症狀,於110 年4 月21日至 本院複診。因症狀影響,建議休養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上開病症之程度,尚難認係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況縱認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被告仍得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無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接線盒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75 元,經原告交貨予被告後 ,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被 告有向原告訂購接線盒等商品沒錯,但被告係訴外人互立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的下包,承作台南砲兵學 校新建工程,因互立公司修改付款條件,導致被告資金短缺 ,無法支付各項費用,向互立公司提出終止意見書,並請 互立公司解決材料、各項費用及工資,原告也同意互立公司 退貨,況原告進場之材料也由互立公司繼續使用,並非被告 持有,故原告應向互立公司請求支付,以示公平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明細表 、出貨單、銷貨退回單、LINE對話內容、出貨單等為證(見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397 號卷第3-7 頁及本院卷第43、 44頁),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縱認互立公司同意由互立公司解 決被告積欠之材料、各項費用及工資,然此亦僅為被告與互 立公司之約定,尚難以此拘束原告;至於被告所稱退貨乙節 ,依被告所提退貨單(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銷售退回單 ,其上亦載明「立慧退回」或「立慧企業有限公司」等語, 並無互公公司之名稱,故被告陳稱原告也同意互立公司退貨 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陳原告進場之材料也由互立公 司繼續使用乙節,依被告所提互立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予 被告之函文略謂:「..按上開契約規定,與貴公司達成終 止契約之合意,貴公司相關進場材料和器具將由本公司繼續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亦係被告與互立公司 間契約約定可否繼續使用被告相關進場材料和器具之問題, 更與原告無涉。綜上,被告以上開抗辯認原告應向互立公司 請求支付,以示公平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14, 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5 日起,支 付命令係於109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卷第 16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