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嚴振興
被 告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7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7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病人因焦慮,失眠等症狀,於110 年4 月21日至
本院複診。因症狀影響,建議休養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
惟上開病症之程度,尚
難認係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況縱認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被告仍得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無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就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接線盒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75 元,經原告交貨予被告後
,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9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
略以:被
告有向原告訂購接線盒等商品沒錯,但被告係訴外人互立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的下包,承作台南砲兵學
校新建工程,因互立公司修改付款條件,導致被告資金短缺
,無法支付各項費用,
乃向互立公司提出終止意見書,並請
互立公司解決材料、各項費用及工資,原告也同意互立公司
退貨,況原告進場之材料也由互立公司繼續使用,並非被告
持有,故原告應向互立公司請求支付,以示公平合理等語。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明細表
、出貨單、銷貨退回單、LINE對話內容、出貨單等為證(見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397 號卷第3-7 頁及本院卷第43、
44頁),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縱認互立公司同意由互立公司解
決被告積欠之材料、各項費用及工資,然此亦僅為被告與互
立公司之約定,尚難以此
拘束原告;至於被告
所稱退貨乙節
,依被告所提退貨單(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銷售退回單
,其上亦載明「立慧退回」或「立慧企業有限公司」等語,
並無互公公司之名稱,故被告陳稱原告也同意互立公司退貨
云云,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陳原告進場之材料也由互立公
司繼續使用乙節,依被告所提互立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予
被告之函文略謂:「..按上開契約規定,與貴公司達成終
止契約之
合意,貴公司相關進場材料和器具將由本公司繼續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亦係被告與互立公司
間契約約定可否繼續使用被告相關進場材料和器具之問題,
更與原告
無涉。綜上,被告以上開
抗辯認原告應向互立公司
請求支付,以示公平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14,
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5 日起,支
付命令係於109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卷第
16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