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2號
原 告 孫宇翔
被 告 陳芃蓁
被 告 蕭雅紋
被 告 吳思緯
被 告 黃美琪
被 告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
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
,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
定者,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
)。
二、本件被告陳芃蓁住所在臺南市、被告蕭雅紋住所在新竹縣、
被告吳思緯住所在新北市、被告黃美琪住所在高雄市、被告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基
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
主張收到詐騙集團以LINE徵才訊息加入科澤公司(詐騙集團
自稱的假公司)會員後,於109 年11月起陸續匯款至人頭帳
戶及藍新金流平台,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
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該詐騙集團以LINE徵才訊息利誘原告
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不明。而原告因不知
詐騙集團為何人,無從對其起訴,
乃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有成立幫助詐欺之嫌,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是被告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由詐騙集團利誘後致原告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之侵權行為在於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屬結果發生地。原告在屏東之
住所以網路匯款之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利誘所為,就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而言,雖原告網路匯款係在屏東之住所為,
尚無法認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結果發生地。
三、原告將數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陳芃蓁之帳戶(彰化銀行新營
分行-臺南市新營區)、被告蕭雅紋之帳戶(渣打銀行新社
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被告吳思緯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板橋分行-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黃美琪之帳戶(合作金庫
九如分行-高雄市三民區),是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分別在臺南市、新竹縣、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分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分別在臺南市、新竹縣、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亦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另考量本件原告已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刑事部分目前
由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日後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管院審理似較為便利等因素,認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
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