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子榮
訴訟
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9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358,98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向原告購買蒜仁等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8,980
元,被告原應於年月20日付款,但經原告催告給付,均置之
未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藝穎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蒜仁等貨
物,雖係向藝穎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為之,但原告並
非買賣契約的當事人,被告已將價金給付予出賣人藝穎企業
有限公司,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期間購買蒜仁等貨物,總價金為358,98
0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
四、本件證人藝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椹鋐到庭證述:「被告
王上銘向原告下單,原告通知我出貨,被告要給原告,然後
原告再來跟我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原告跟被告間的買賣
,與原告跟你之間是不同的,如你給原告每台斤5 元,原告
賣給被告5.2 元,由原告賺取其中的0.2 元?)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是跟王子榮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被
告之妻吳玉梅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略謂:「王子榮先生,因為
你有積欠藝穎企業有限公司貨款,藝穎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王
仁路先生有限我們下游廠商聯絡,我們下游廠商不想牽扯你
們中上游廠商的帳務問題相關
法律責任,以把尾款三十五萬
八千九百八十元整於109 年8 月8 日以現金方式交給王仁路
先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393 號卷第3
頁),在在
可證本件出賣人為原告並非藝穎企業有限公司,
雖出貨人為藝穎企業有限公司,然此係原告與藝穎企業有限
公司另一
法律關係,尚難以此即認藝穎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
出賣人,故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可採。又雖被告將價金358,98
0 元交付予藝穎企業有限公負責人即證人王椹鋐(見本院卷
第50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椹鋐為受領權限之人,自
難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58,980 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
支付
命令於109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存送達證明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