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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子榮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9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358,9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向原告購買蒜仁等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8,980 元,被告原應於年月20日付款,但經原告催告給付,均置之 未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藝穎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蒜仁等貨 物,雖係向藝穎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為之,但原告並 買賣契約的當事人,被告已將價金給付予出賣人藝穎企業 有限公司,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購買蒜仁等貨物,總價金為358,98 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 四、本件證人藝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椹鋐到庭證述:「被告 王上銘向原告下單,原告通知我出貨,被告要給原告,然後 原告再來跟我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原告跟被告間的買賣 ,與原告跟你之間是不同的,如你給原告每台斤5 元,原告 賣給被告5.2 元,由原告賺取其中的0.2 元?)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是跟王子榮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被 告之妻吳玉梅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略謂:「王子榮先生,因為 你有積欠藝穎企業有限公司貨款,藝穎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王 仁路先生有限我們下游廠商聯絡,我們下游廠商不想牽扯你 們中上游廠商的帳務問題相關法律責任,以把尾款三十五萬 八千九百八十元整於109 年8 月8 日以現金方式交給王仁路 先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393 號卷第3 頁),在在可證本件出賣人為原告並非藝穎企業有限公司, 雖出貨人為藝穎企業有限公司,然此係原告與藝穎企業有限 公司另一法律關係,尚難以此即認藝穎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 出賣人,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雖被告將價金358,98 0 元交付予藝穎企業有限公負責人即證人王椹鋐(見本院卷 第50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椹鋐為受領權限之人,自 難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58,980 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支付 命令於109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存送達證明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