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林志龍
被 告 潘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龍、潘麗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潘麗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林志龍、潘麗梅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潘麗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龍、潘麗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79,46
7 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尚未清債,
詎被告林志龍無力還款,
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0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潘麗梅,並於同年10月2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於104 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潘麗梅,並於104 年1 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
上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麗梅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
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積欠原告本金479,467 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尚未清債,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潘麗梅,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又於104 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被告潘麗梅,並於104 年1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等情,有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林志龍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 、51、14
7-162 、273-288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調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5-144頁
),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㈢又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50 頁),可知原告係於
110 年4 月8 日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悉
被告間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之事實,則其於110 年4 月14日提
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
越1 年之除斥
期間。
㈣本件被告林志龍尚積欠原告本金479,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尚未清債,已如上所述,而經原告於103 、104 年、107
年對被告強制執行,均僅部分受償,有上開債權憑證可查,
足見被告林志龍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被告林志龍既知悉其
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麗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坐 落 │權利範圍│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1 │
├──┼──┼─────────────┼────┤
│2 │房屋│屏東縣○○鄉○○段○○○號 │1/1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坐 落 │權利範圍│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1 │
├──┼──┼─────────────┼────┤
│2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24/720 │
├──┼──┼─────────────┼────┤
│3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