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佩蓉
原 告 林俊良
原 告 林穎聰
林陳玉梯
林清美
林弘聰
林福豐
林正洋
原 告 陳家鈞
林弘明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林慶順、林惠美
之訴訟代理人 林懿宏
原 告 林繁艷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與
被告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5、1127 地號土地訂立之
買賣契約,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
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