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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妤儂 


相  對  人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代  理  人  廖政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經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一項「相對人願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願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
二、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經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第一項給付完畢之時,相對人同意取回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金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項給付完畢之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金15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調解筆錄既與和解筆錄有同一效力,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錯誤,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調解筆錄中,經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相對人於第一項給付完畢之時,應撤回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內之「相對人」應更正為「聲請人」,然該執行案件是由本件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不能由聲請人請求撤回該執行案件,故該項內容並無錯誤,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