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定邦
被 告 林運和
林蓁蓁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而原告就前開
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
一,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系爭建物原告所有部分課稅
現值為57,800元
等情,有前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0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憑。
是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675元(計算式:(97×11,50
0 )×1/4 +57,800=336,6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