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5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毀損之租用
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410 元給付原告;㈡請求自109 年
9 月18日起至刑事判決日止營業損失每日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部
分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惟期間未定,
爰依
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
400 元(計算式:400 ×16=6,4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5,810元(計算式:9,410 +6,400 =15,81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