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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5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總 被   告 許緁安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毀損之租用 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410 元給付原告;㈡請求自109 年 9 月18日起至刑事判決日止營業損失每日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部 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定,上開規定,並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 4,000 元(計算式:400×【365+4×30】=194,000)。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410 元(計算式:9,410+194,000= 203,4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