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林志龍
潘麗梅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均如附
表公告土地現值欄及面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
參,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之總現值為241,000 元,亦有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 年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
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3,196,800
元,較原告對被告林志龍之債權額479,467 元為高,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4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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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面積 │核定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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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每平方公尺7,700元 │48.33 │7,700×48.33= │
│ │ │ │ │ │平方公尺│372,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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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720分之 │每平方公尺7,700元 │722.73 │7,700×722.73× │
│ │ │ │124 │ │平方公尺│124/720=958,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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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 分之1 │每平方公尺7,700元 │25.20 │7,700×25.2= │
│ │ │ │ │ │平方公尺│194,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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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每平方公尺7,700元 │185.87 │7,700×185.87= │
│ │ │ │ │ │平方公尺│1,431,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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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1分之1 │ │ │241,000元 │
│ │ │號○○鄉○○路00之0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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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3,19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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