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永吉樓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瑋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原告
及被告欄中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
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有記載原告及被告法
定法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按
被告人數檢
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上開○部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為5,500 元
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
可
稽。依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 元(計算式:
5,500 ×0.3 =1,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