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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永吉樓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告 及被告欄中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有記載原告及被告法 定法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 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上開○部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為5,500 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 稽。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 元(計算式: 5,500 ×0.3 =1,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