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93號
原 告 鄭正誠
被 告 天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湧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依
兩造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履行,
由被告收回其提供予原告之設備,並將原告交付之
押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返還予原告,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
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10日內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