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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勞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111年度屏救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宇禾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6月16日、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屏勞補字第11號裁定、111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111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屏救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1年6月6日、6月20日(後2件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開裁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算至同年6月16日、30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