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屏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秋玉
李玉雯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成立調解,
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吳炳男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為避免執行後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固主張
上開情事,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並無
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案件查詢證明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