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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原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      告  蔡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1,999元,合計分期總價金為71,964元,並約定如有任一期款項到期未繳付,則需依週年利率16%計收利息。然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及分期還款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