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小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沐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宥瑄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111年11月4日前補正,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依上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