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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簡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110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承攬被告屏東縣林邊鄉A幹線抽水站改建工程之保證票,該工程因被告違反契約遭原告終止契約,並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110年度建字第46號),故系爭本票已喪失原保證功效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於該臺灣高雄地方法110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工程款之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110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