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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安文 

被      告  董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IZZA251044號)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辦理上開車輛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IZZA251044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間,因原告之姐吳珮瑜經營之友宏有限公司,為方便載送該公司雇用之工人上、下班,故商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以利使用,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已未至友宏有限公司,為此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我買的,但我有同意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吳珮瑜欠工人,所以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並交給我使用的,然後我就幫他叫工人及載工人等語辯。聲明: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次筆錄已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111年10月7日生效,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2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