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德惠請求分割其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111年8月8日民事更正二狀),而被
繼承人陳素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738元,有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通知書及原告111年8月8日民事更正二狀
可稽,而債務人陳德惠之應繼分比例為1/4,有卷存
繼承系統表可參,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德惠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3,685元(2,734,738元ㄨ1/4=683,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9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3,3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