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玉容
陳王霞
陳陣即山林冰果店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林博舜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黃小芷
被 告 明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明
上二人共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甲○○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13,260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7日起,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75,152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7日起,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32,475元,及被告戊○○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均自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1,430元,及被告戊○○、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均自111年8月3日起,被告甲○○自111年8月17日起,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確定為11,593元由被告甲○○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4%即9,738元,被告戊○○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則連帶負擔64%即7,441元,(即被告需負擔總範圍88%,其中被告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4%),其餘16%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如各以413,26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如各以375,152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戊○○、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如各以332,4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1,43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一款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萬7,499元,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丁○○○○○○○49萬3,322元,⒊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乙○○10萬1,43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萬1,400元,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丁○○○○○○○48萬2,625元,⒊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乙○○10萬1,43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立亞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立亞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下稱甲○○)受雇於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3時28分許,駕駛立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福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標線、支線道車之路段,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能因應突發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逢受雇於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被告戊○○(下稱戊○○)駕駛明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甲○○及戊○○皆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屏東市林森路口時閃避失當,兩車直接衝入並撞毀屏東市林森路與福州街交叉路旁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由原告陳陣開設坐落系爭房屋內之山林冰果店(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房屋及山林冰果店因而嚴重毀損,分別受有481,400元及482,625元之財物損失(請求之細項如附表一、二)。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於冰果店內協助經營,雖及時閃避未受前開車輛直接撞擊,然因其親眼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困於遭撞毀之櫃子及洗手檯間,造成其極度驚嚇及恐懼,並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而引起失眠症,受有101,430元之損害(請求之細項如附表三)。
㈡而甲○○與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甲○○與立亞公司間、戊○○與明台公司間則為受雇人與雇主關係,且立亞公司選任監督甲○○、明台公司選任監督戊○○,均有疏失,依法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5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按
訴之聲明所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之審理庭期中,與戊○○及明台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戊○○及明台公司願就原告丙○○之財產損失481,400元部分及丁○○○○○○○之財產損失(不包含食材及營業損失)150,150元部分,連帶給付250,000元,原告則同意前開已達成和解之財產損失部分不再對戊○○及明台公司請求賠償。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1,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之482,6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1,4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是駕駛立亞公司的車在送貨。我名下並無房屋及車輛,也沒有存款,目前尚積欠他人債務約40萬元,所以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及明台公司則以:戊○○是明台公司的會計,系爭事故發生時,戊○○是駕駛明台公司的車要去處理公司業務。就原告丙○○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部分,因其中有部分項目之損害並
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系爭房屋已使用多年,其設備及裝修已達耐用年限,故應依其實際之損害情形計算折舊;另原告陳陣主張山林冰果店之設備、食材等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部分,亦有部分項目之損害非系爭事故造成,且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應就營業損失部分之數額,提出三年內之平均營業收入清單以資證明;至於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部分,因其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請求
鈞院斟酌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立亞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甲○○受雇於立亞公司,於110年7月17日13時28分許,駕駛立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福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標線、支線道車之路段,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能因應突發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逢受雇於明台公司之戊○○駕駛明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甲○○及戊○○皆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屏東市林森路口時閃避失當,兩車直接衝入並撞毀屏東市林森路與福州街交叉路旁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之系爭房屋,及由原告陳陣開設坐落系爭房屋內之山林冰果店,系爭房屋及山林冰果店因而嚴重毀損,分別受有財物損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被告談話之筆錄、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05頁),故被告車輛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故被告告間同為肇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均有明文。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
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
㈣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丙○○之部分:
附表一之1編號1至7之支出有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統一發票、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19、34、35、37、3840頁),根據原告提出之
營業稅籍證明顯示山林冰果店設立時間為99年2月24日,
迄至110年7月17日或
是故發生時已超過10年之數,則其陳稱附表一之2編號1至7之各項使用年限,
核屬可信。又查,根據車禍事故況照片可見到被告之車輛各自衝向原告之店內,撞擊室內設備,有照片、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證(本院卷第96至99、19頁),原告主張附表一之1各項財物損害為本車禍事故造成之,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屬可採。
⑴依據附表一之2:丙○○購置5年物品折舊部分,估定為2,361元:
關於附表一之2中,編號2吊扇、電線,編號4之烤漆板遮雨棚項目之耐用年限均是5年,原告主張已使用各10年、8年,而二者之修復材料款合計為14,167元(9,167+5,000),有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卷第35、38頁),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二項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67÷(5+1)≒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67-2,361) ×1/5×(5+0/12)≒11,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67-11,806=2,361】。
⑵依據附表一之2:丙○○修復購置10年物品折舊部分,估定為5,633元:
參照附表一之2中,編號1玻璃門、電動門、編號3之捲門含馬達、編號7電線重新拉線安裝等項目耐用年限均是10年,原告主張均使用10年,而三者之材料款合計為61,967元(25,200+17,500+19,267),有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施工照片可
佐證之(本院卷第34、37、39、42、124、150、152頁),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三項目已使用1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967÷(10+1)≒5,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967-5,633) ×1/10×(10+0/12)≒56,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67-56,334=5,633】。
⑶依據附表一之2:丙○○修復附表一之5裝潢拆除清運、木工施工油漆,編號6泥作等項目,有收據、施工照片(本院卷第42、151頁)上述編號5之支出為清運費用,木工施工、油漆、泥作等施作後均附著成為原告所有房屋之部分,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故此部分之修復材料款合計為84,333元(60,500+23,833)。
⑷另外原告丙○○之施作工資部分合計320,933元,加計上述折舊後之材料款92,327元(23,833+60,500+2,361+5,633),實際損害額共計413,26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述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陳陣即即山林冰果店部分:
原告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費用,有原告之營業稅籍證明、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33頁),根據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籍證明顯示山林冰果店設立時間為99年2月24日,迄至110年7月17日或是故發生時已超過10年之數,則其陳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項使用年限,核屬可信。又查,根據車禍事故現況照片可見到被告之車輛各自衝向原告之店內,撞擊室內設備,有照片可佐證(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主張附表二各項損害或營業損失為本車禍事故造成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可採。
⑴而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三層玻璃水果櫥原告修復支出購置費用65,00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可佐證(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水果櫥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此項目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陳稱已使用8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00÷(8+1)≒7,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0-7,222) ×1/8×(8+0/12)≒5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0-57,778=7,222】。
⑵附表二編號2之8桶冷飲台之購置費用42,00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此項目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0÷(10+1)≒3,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000-3,818) ×1/10×(8+0/12)≒30,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00-30,545=11,455】。
⑶附表二編號3之4尺冰櫃3台,支出購置費用36,000元,有統一發票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此項目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0÷(8+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00-4,000) ×1/8×(3+0/12)≒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00-12,000=24,000】。
⑷上述三部分合計為42,677元。
⑸食材及物品損失:原告主張損失46,475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報案當時製作筆錄所示各項損失清單、各項細目照片、記帳清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證之(見本院卷24、36、43至54、87頁),並為證人丙○○到院作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原告上述主張核屬可採,而其受損害既是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則此部分食材、物品之受害自得向侵權行為人
求償之,而得准許。
⑹營業損失:不能營業日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二個日期無發營業損失,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報案當時製作筆錄所示各項損失清單、照片、記帳清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證之(見本院卷24、36、43至54、87頁),並為證人丙○○到院作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原告上述主張核屬可採,而其受損無法疑營業既是本車禍事故導致,則此部分預期得營業而無法營業之預期收入受害自得向侵權行為人求償之,而得准許。
⑺至被告戊○○及明台公司爭執原告陳陣主張山林冰果店之設備、食材等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部分,亦有部分項目之損害非系爭事故造成,且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應就營業損失部分之數額,提出三年內之平均營業收入清單以資證明之
抗辯,以原告均提出適當佐證或本院並已經折舊,故其抗辯提出營業清單佐證之即無斟酌之必要。
⑻綜上,上述原告損失可求償合計為375,1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原告乙○○部分:
⑴附表三之醫療費用1,430元:各項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科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0、55至58頁醫療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件原告乙○○陳述國小畢業,目前協助冰果店生意,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甲○○陳稱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109年有股利、薪資所得,戊○○大學畢業,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109年度有財產所得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車禍事故造成不法侵害原告受驚嚇之情節(參見附表三說明)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乙○○之請求合計101,4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全無造成車禍之責任因素,被告甲○○、戊○○各自駕駛公司車輛從事業務中造成本車禍事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被告談話之筆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05頁),甲○○與其任職之立亞公司就本事故應負受雇人與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戊○○與其任職明台公司就本事故應負受雇人與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甲○○、戊○○間就本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發生為共同肇事原因,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各得求償之金額
乃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至被告甲○○、戊○○間之系爭車禍事故過失比例分擔為其等連帶責任內部分擔問題,故本件無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甲○○是111年8月16日,立亞公司是111年8月5日、戊○○與明台公司均是111年8月2日合法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11年8月2日當庭筆錄可參),故戊○○、明台公司均自111年8月3日起,甲○○自111年8月17日起,立亞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敗訴部分核屬無所依附並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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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編號10205之自動門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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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編號10205之自動門設備 | |
| | | 未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但其性質與遮陽設備或遮陽棚類似,應適用相同耐用年數,此種類推可參台南地院110訴445判決,亦可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0000000-00之物品 | |
| | | 木作裝潢屬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可參高分院110上易201判決。如原告請求的是工資部分,並無須折舊。另依本院110簡上53判決,亦可能不需折舊。 | |
| | | 依本院110簡上53判決,不需計算折舊。如是工資部分,亦不須計算折舊。如需計算折舊,則水泥附著於建物上即成為房屋之成分,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101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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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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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餐具櫥或菜櫥5年(0000000-00)、電氣冰櫃8年(0000000-00) | |
| | | 8桶冷飲台如是櫃台或工作台,則為10年(0000000-00),可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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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日27日×10,000=270,000元。 日期:7月17日至31日、8月1日至6日、9日至13日、22日。 半日:4日×4,000元=16,000元。 日期:8月14、16、17、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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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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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導致原告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無法入睡,多次就醫治療,目前仍追蹤治療中。原告因此備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