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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1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但是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且上訴人也還沒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以本件上訴之程式還有欠缺。請上訴人提出書狀更正關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請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
三、如果上訴人是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逕向本院補繳本件上訴費用,並補正本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