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稚山
即 原 告 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617⑴、面積76.7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18⑴、面積335.5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
上開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則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80,371元(計算式:680×【76.78+335.53】=280,371)。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
參諸前引法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