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清忠
林清慶
林月娥
邱玉臺
邱芝靈
邱啟升
邱芝妘
邱乙桐
徐李香
李紋宏
李坤政
林健文
林健豪
林安淇
張林思源
林信一
蔡明星
蔡明德
張蔡秀英
許建參
許家和
許家昌
蔡秀菊
郭皓瑋
郭皓瑄
郭素琴
郭素梅
郭德耀
郭德川
蔡陳月花
蔡志豪
蔡惠屏
蔡惠華
被代位人 郭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忠、林清慶、林月娥、邱玉臺、邱芝靈、邱啟升、邱芝妘、邱乙桐、徐李香、李紋宏、李坤政、林健文、林健豪、林安淇、張林思源、林信一、蔡明星、蔡明德、張蔡秀英、許建參、許家和、許家昌、蔡秀菊、郭皓瑋、郭皓瑄、郭素琴、郭素梅、郭德耀、郭德川、蔡陳月花、蔡志豪、蔡惠屏、蔡惠華與被代位人郭德福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林賢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 之土地於原告代位郭德福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36分之1(即被代位人郭德福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德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6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郭德福之被
繼承人林賢益所有,林賢益於52年9月25日死亡,郭德福與其餘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迄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郭皓瑄、郭皓瑋則以:只認識與祖母郭林金正有關的人等語置辯。被告林清慶則以: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德福尚欠原告290,706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28日雄院高100司執恭字第1131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代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561號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林賢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稽,復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信為實在。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林賢益於52年9月25日死亡,郭德福與其餘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其等就林賢益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賢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215頁),又原告為郭德福之債權人,則原告因郭德福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代位郭德福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4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德福迄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林賢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公同共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郭德福與被告均為林賢益之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德福,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賢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其被繼承人林賢益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
洵屬有據,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郭德福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郭德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
於法有據,然
兩造均因
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郭德福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