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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1 年度屏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啊隆 
被      告  林稚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50平方公部分上之地上物移除後交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80×350=2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