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屏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治齒靈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原告
起訴狀上載1054地號應為誤載)土地於民國82年9月15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374,808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776元/平方公尺×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22平方公尺)×15年=374,808元】,並未超過
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1,674,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22平方公尺)=1,674,4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