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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劉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東向17-18公里處,因車上載運之石塊掉落,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呂東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5,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之石塊並非是從系爭車輛掉落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09852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以證明砸毀原告承保車輛之石塊是自系爭車輛上掉落,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惟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砂石掉落所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