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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小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韋亦 
            威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林華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許,由訴外人陳晴萍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被告林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BC-299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於國道一號南向46公里600公尺處中線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砸中、受損。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80元(即零件費用12,040元、工資3,664元、烤漆費用4,0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又被告林韋亦係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時正在執行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之職務,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韋亦則以:系爭車輛若係因輪胎皮砸中受損,受損位置應該會在引擎蓋或擋風玻璃,但實際上受損位置是車前下方,顯然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撞上輪胎皮導致,而該輪胎皮也伊車輛爆胎所產生,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林韋亦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輾壓系爭輪胎皮,致系爭輪胎皮彈飛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林韋亦有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林韋亦原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外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半聯結左後車輪於行進中輾壓系爭輪胎皮,該輪胎皮因與車輛碰撞之動能於路面翻滾、彈跳後靜止,嗣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輪胎皮靜止之位置時,亦逕行通過等節,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2-1頁)。依前開勘驗結果,認系爭車輛車頭下方位置受損,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進間逕通過系爭輪胎皮所在之處,致系爭車輛車底與系爭輪胎皮發生擦撞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林韋亦輾壓、彈飛之系爭輪胎皮擊中而受損,顯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未符,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復主張輪胎皮掉落原是平面,係因遭被告林韋亦駕駛、碾壓後才立起,導致後車即系爭車輛通過後遭該立起之輪胎皮碰撞受損等語。惟輪胎皮於行進間掉落之原因、樣態不一而足,本件系爭輪胎皮遭被告林韋亦輾壓前是否確為平面之狀態、是否係因輾壓而產生形變致系爭車輛受損,均屬未明;況相關交通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之注意義務,被告林韋亦於駕駛過程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經輾壓後之形變、彈飛方向等,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系爭輪胎皮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韋亦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林韋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