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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小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陳漢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裁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