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羅錦耀
被 告 羅庚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3月10日,未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當時係原告主動匯款給伊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
兩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檔為證,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電話內容略為:「(原告:)你欠我11,000元你要還我啊;(被告:)我現在沒錢啊;(原告:)那你就是不要還就是了是吧?;(被告:)我沒有說不還」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固
堪認原告曾匯款11,000元予原告。然就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原告騙伊到銀行開戶後,主動匯款給伊的,原告要求伊交付帳戶,並稱每個月會匯款30,000元至伊的帳戶,但因為伊把帳戶要回來之後,原告不高興才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二人所述內容已生齟齬。又原告既主張:因為伊在新加坡上班,沒有辦法匯款到伊的帳戶是因為會扣稅,伊才找被告幫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間縱於金融帳戶間有金錢往來,亦不能排除係原告為節稅而委請被告代收之款項。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借款外尚可能基於各種原由而為交付,前開對話錄音之內容尚無從推認原告主張之11,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說。本件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
難認有據,
尚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