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蔡政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農科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農科路,適有訴外人周禾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和路同向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周禾珮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賠付周禾珮65,7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67頁),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