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小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