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計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