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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小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陳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應於再轉繼承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美媛前承租其管理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簽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吳美媛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吳美媛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又吳美媛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王月裡即吳美媛之母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吳美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王月裡亦於111年2月23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為王月裡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債務人被告及吳銘鉍、吳銘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976元。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伊欠的,而且伊也不知道這件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調整計算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美媛既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因被告僅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異議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但仍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負清償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