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劉俐彤
被 告 施淳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機場北路260巷右轉,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原告之夫韓建青駕駛沿屏東縣○○市○○○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7,208元(零件費用17,300元、工資費用9,9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距離交岔路口約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而被告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於被告轉彎後,系爭車輛距離路邊停車之車輛,尚有一定距離,有卷存照片可稽,倘被告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有上開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00÷(5+1)≒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00-2,883) ×1/5×(9+6/12)≒1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00-14,417=2,88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908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2,791元(2,883元+9,908元=12,79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