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劉俐彤
被 告 施淳翎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