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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政江即長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禛 
訴訟代理人  邵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土方挖掘外送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下稱系爭工地),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已陸續清運土方3,900立方公尺,因天候不佳無法施工,且被告已計畫更換清運土方之廠商,兩造遂於111年8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立地下室土方終止合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結算原告已經清運土方之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確已清運3,900立方公尺之土方,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報酬819,000元,扣除已支付之400,000元,尚餘419,000元未給付,故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被告應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5日給付原告219,000元、200,000元,然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並於施工期間藉故停工,導致被告之其他支撐、水電工程延宕,待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另覓廠商欲前往系爭工地施作並要求原告離場時,原告竟仍以機具占用工地不願離開,並以威脅方式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退場切結書,應屬無效文件;原告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400,000元,自無庸再向原告為其他款項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6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屬系爭切結書,被告自應依該切結書之內容給付工程款項419,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妨害原告自由並對被告加以脅迫之情形下所簽,應屬無效之文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稱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伊沒有在工地現場,當時係因原告將怪手停在被告工地現場,被告工地當時僅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呂佳庭一人,伊擔心呂佳庭之安危、為了保護員工才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又仁到庭證稱:當日伊在外執勤,接獲內勤同仁通報前往系爭工地,呂佳庭向伊表示原告不願將怪手移走,經伊了解後始知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故伊建議雙方若就金錢糾紛有共識,可簽契約解決問題,且伊有告知呂佳庭應先徵得被告公司老闆之同意,後來伊因為還有其他勤務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認原告與被告員工呂佳庭固曾於111年8月10日於系爭工地發生糾紛,然尚無從認定呂佳庭於系爭工地處理前開糾紛時,有生命、身體安全之疑慮或有何受脅迫之情形,且呂佳庭事後亦未至派出所報案或製作筆錄,則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究有無遭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已屬未明。
 ⒉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表意人倘主張其係被脅迫始為意思表示,應屬得撤銷之行為,即謂該意思表示之內容無效,惟觀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係以其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之文件,顯與前開條文就受脅迫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對法律之規定雖有上開誤會,然本院業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亦自陳已了解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仍就本件訴訟為相同之答辯,且未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受脅迫所簽、無效而無庸給付工程款乙節,既無相關事證可資為佐,亦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既已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准許,即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