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潘政江即長江土木包工業
梁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又按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7日以書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為「要求賠償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9、85頁),未表明請求之對象及金額,僅於理由欄末段稱「大芒果樹公司要求長江賠償5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當庭曉
諭被告應將反訴之聲明記載至具體可執行之程度,並表明反訴之請求項目,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其反訴請求之聲明,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符。且依反訴原告書狀之記載,其主張係「反訴被告之行為施工延宕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反訴原告未依兩造間『地下室土方終止合約
切結書』或
承攬契約給付
報酬」,並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且反訴被告究有無施工延宕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財產上損失
惟若干等節,尚須經調查後始能查明,且此與反訴原告究竟有無依「地下室土方終止合約
切結書」或
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並無必然關連,無從期待充分互相援引訴訟資料,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再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依其理由之記載為500萬元,有反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86頁),縱經補正前開聲明事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其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雖經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