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鍾錦鴻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李再興
李雅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附表編號1、3地上權登記欄關於「證明書字號:屏登字012044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證明書字號:111屏東他字第007157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