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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黃秀忍  
訴訟代理人  王瀅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秀忍,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2號土地)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84 地號土地(下稱484號土地)如卷一第13頁之附圖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寬3公尺,面積至少大於43.29平方公尺(面積待測量)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台糖公司應租賃範圍如該附圖黃色之範圍。」;審理中追加被告黃秀忍及第2項聲明與更正第1項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5頁、下稱附圖)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台糖公司及被告黃秀忍,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且是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4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主張該前述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黃秀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劉起孝,吳明昌,各有經濟部112年4月1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2日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稽,其等並各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卷二第31、35頁、37、41至44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482號土地北側遭同段483 、484、485 地號土地包圍,無法向北通行至產業道路,之前經482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明農對被告黃秀忍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❶確認楊明農所有482號土地,就黃秀忍所有坐落同段485地號土地(下稱485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 ⑴,面積112.3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❷黃秀忍應移除485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 ⑴部分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楊明農於供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楊明農通行之行為。
 ㈡之後因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取得482號土地所有權,發現無法直接由482號土地越過黃秀忍所有同段483地號土地(下稱483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484號土地接前案判決通行範圍以至產業道路,以台糖公司、黃秀忍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1年度屏簡調字第18號(下稱調解案)受理在案,於111年10月6日原告撤回對台糖公司之訴,並與黃秀忍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❶確認原告就黃秀忍所有485號土地,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1),面積112.3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裝設權;❷黃秀忍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及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❸黃秀忍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坐落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4(乙)範圍內之椰子樹苗、鐵絲網圍籬自行移除,倘逾時未移除,黃秀忍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上開樹苗及鐵絲網圍籬,且不得就此部分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補償;❹第一項通行範圍上倘有黃秀忍種植椰子樹之枝葉,因原告架設管線、恐有掉落危險等影響安全之情形,認有移除必要時,黃秀忍同意原告於告知後,自行移除該部分之枝葉,並由原告負擔移除費用等語;故原告依調解案卷即本院卷一第269頁測量成果圖向台糖公司承租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484(乙) 部分面積43.29 平方公尺,而黃秀忍則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484(甲) 部分面積96.40 平方公尺。
 ㈢然因原告所使用自用小貨車自482 號土地向西北進入原告承租484號土地編號484(乙) 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後,無法轉向北進入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⑴部分面積112.3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82號土地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48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因上開通行範圍,有一部分已由台糖公司出租予黃秀忍,乃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及黃秀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㈣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台糖公司:就原告確認如台糖所有48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事已無意見,原告經准許通行後,就上述範圍將辦理改由原告承租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秀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院陳述略以:通行無意見,但不可損及其土地上之農作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略圖、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71頁、145至163、191、262至280頁、卷二第145至152頁、第173至175頁)。
 ㈠482號土地為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484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483號、485號土地為黃秀忍所有。
 ㈡482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土地往北側通往產業道路有一鐵絲圍籬圍起,西側亦有部分以鐵絲圍籬圍起;484號土地南側、西側與485號土地接鄰處以鐵絲網圍起。(本院卷一第151頁照片)。
 ㈢原告與黃秀忍所承租484號土地,分別是本院卷一第65頁之111年7月28日成果圖所示甲部分是黃秀忍承租,乙部分是原告承租。 
 ㈣本院前案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4 號)之判決內容為:
 ❶確認楊明農所有482號土地(按:原告前手),就黃秀忍所有同段485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 ⑴,面積112.3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照片上長條碎石地面即鐵絲網西側之土地)
 ❷黃秀忍應移除485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 ⑴部分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楊明農於供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楊明農通行之行為。(本院勘驗時該碎石地面已無地上物,見卷一第151頁照片可稽) 
 ㈤系爭調解案於111年10月6日審理時原告撤回對台糖公司之訴,並與黃秀忍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❶確認原告就黃秀忍所有485 地號土地,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85(1),面積112.3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裝設權。
 ❷黃秀忍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及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
 ❸黃秀忍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坐落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4(乙)範圍內之椰子樹苗、鐵絲網圍籬自行移除,倘逾時未移除,黃秀忍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上開樹苗及鐵絲網圍籬,且不得就此部分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補償。
 ❹第一項通行範圍上倘有黃秀忍種植椰子樹之枝葉,因原告架設管線、恐有掉落危險等影響安全之情形,認有移除必要時,黃秀忍同意原告於告知後,自行移除該部分之枝葉,並由原告負擔移除費用。
 ㈥附圖所示編號B2之通行路線是經過本院第二次勘驗現場按原告規劃之通行路線開車運作之後,調整位置如該附圖所示範圍,因如依據原告擬請求之通行範圍運轉車輛,在轉彎處並不順暢,僅僅勉強可進入;直行485號土地則會撞到西側之鐵絲圍籬。(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484號土地擬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土地為何是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權方案說明如下:
 ⒈該位置可以銜接前案判決之485號土地准許被通行位置,而接到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⒉附圖所示B2之通行路線是經過本院第二次勘驗現場按原告擬規劃通行路線開車運作而調整之位置,原告可方便進入482號土地,也不會再影響及鄰地485號土地種植之作物。 
 ⒊該位置之後改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因原有承租484號部分土地,台糖公司也無意見,也不再影響黃秀忍承租台糖公司土地卻面臨成為他人通行需要之地,導致自己無法使用之困擾。
 ⒋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該方案對其他現在承租人之使用不會構成負擔,而斟酌原告之土地是農業使用,面寬3公尺範圍應足以負荷其通行之必要需求,故本院認為該方案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件,故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⒌承上,故而原告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48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6.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乃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內,被告台糖公司、黃秀忍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蓋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乃通行權作用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 
 ⒎綜上,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之請求乃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如准許假執行,性質上核屬不宜,並此說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